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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5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海涛、吴振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海涛,吴振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5614号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正公寓3-11-1108号房间。法定代表人:苏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勍,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丽,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海涛。被告:吴振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涛。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与被告吴海涛、吴振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丽和被告并作为被告吴振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3007元及滞纳金1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注册的物业管理服务法人单位,具有相应的专业等级资质,依据天津市物业管理的相关法规规定,依法成为天津市北辰区淮河道荔红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二被告系天津市北辰区荔红花园8-2-201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77.59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25元,二被告每月应交物业费为97元,但是被告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未交纳物业费,双方经协商未果,故呈诉,望判如所请。吴海涛、吴振国共同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天津市物业条例,其小区物业服务标准为三级,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并没有达到三级的标准。其房屋所在楼道内承重墙被打了一个眼,严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楼道窗户、电梯内的卫生不合格,长期无人做卫生。小区内汽车乱停乱放,秩序混乱。小区部分用于通行的门长期不开,且门外垃圾堆成山。小区内的绿地无人修理,楼道内的墙皮脱落无人修理,楼道下的配电间门被撬无人修理。小区地面坑坑洼洼,绿地被改成铺砖的地面。其楼下对讲机损坏,长期无人修理。楼栋内消防设施被封堵,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物业公司利用业主共有公建设施获取租金等收益未归业主享有。综上,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待物业公司改正后可恢复交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有物业服务企业二级资质。2009年9月23日天津市北辰区荔红花园开发商天津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辰公司)与原告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承担天津市北辰区荔红花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工作,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至小区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系天津市北辰区荔红花园8-2-201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77.59平方米,每月应缴物业管理服务费为97元,二被告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未缴物业管理服务费,总计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数额为3007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时效性不认可。从二被告提交的照片内容来看,能够反映被告居住小区的环境现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在保证小区环境卫生整洁方面存在一定瑕疵。本院认为,原告与汇辰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小区的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但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予以酌减。因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一定瑕疵,其主张被告承担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9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涛、吴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856.65元(3007元×95%);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共同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