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执复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钟卓威与钟本通、卢爱尧等其他案由2016执复159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振有,骆丽荷,欧阳卫东,钟卓威,钟本通,卢爱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执复159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骆振有,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骆丽荷,住所同上。申请执行人:欧阳卫东,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钟卓威,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理人:欧阳卫东,钟卓威母亲。申请执行人:钟本通,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卢爱尧,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上述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慧博、潘立晖,均为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骆振有、骆丽荷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4执异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欧阳卫东、钟卓威、钟本通、卢爱尧与骆振有、骆丽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2013)穗花法执字第3328号】一案,原审法院立案执行。根据生效的(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骆振有、骆丽荷应支付赔偿款350619.87元给欧阳卫东、钟卓威、钟本通、卢爱尧。在执行中,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权属于骆丽荷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城路x号x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原审法院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委托评估。经评估,上述房产的评估价格为264577元。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3)穗花法执字第3328-3号执行裁定,公开拍卖涉案房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积极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审法院拍卖涉案房产以清偿其债务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执行人可以通过自身努力,解决居住问题。因此,骆振有、骆丽荷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骆振有、骆丽荷的执行异议。骆振有、骆丽荷不服,提出复议称:1.涉案房产是其唯一住房。2.骆振有因此次交通事故身心受到很大伤害,且生活困难。3.如拍卖涉案房产也应预留相应份额保证基本家庭需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因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唯一居住房屋并非一律不能拍卖,前提是做好安置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保障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此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为350619.87元,涉案房产的评估价仅为264577元,尚不足清偿债务。且骆振有、骆丽荷是否有需要扶养的家属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原审法院也没有制定相应的安置方案。原审法院的做法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4执异52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3)穗花法执字第3328-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卓江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 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