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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6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与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民初520号原告: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法定代表人:颜富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土涛。委托代理人:何荣新,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庆县。法定代表人:梁成坚。原告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盛公司)与被告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土涛、何荣新及被告和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成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2014年7月21日签订《德庆金汇豪庭侯楼厅装饰与低压电、给排水系统安装合同》已于2016年5月30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59031.9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确认原告的上述债权在处理被告的金汇豪庭侯梯厅装饰与低压电、给排水系统工程的处理价款中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德庆金汇豪庭侯楼厅装饰与低压电、给排水系统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金汇豪庭侯梯厅装饰工程(两栋2-33层)与金汇豪庭低压电配电系统、给排水系统安装工程委托被告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制作包安装、包税费、包保修、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风险的方式承包本装饰、安装工程。工程质量保准为合格。工程期限预计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1月30日,遇不可抗力或甲方不按时付款,则工期顺延。工程造价暂定为11102383.15元,以实际工程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前,原告将完成的工程量与书面方式上报监理、甲方审核,甲方、监理应自在7天内,对原告申报的工程量进行审定,在审定后5个工作日内,给原告支付各项工程经审定合格视为完成的工程量的80%工程款。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被告在2014年11月7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1595414.51元;并递交了《施工现场签证表》,要求被告支付1栋、2栋2层〜33层增加8#房低压电、给排水增加费用259141.34元。但被告以资金紧张等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款,导致工程不得已处于停工状态。后原告向德庆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21号,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进度款共计1802727.58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主动履行。2015年年底,在德庆县政府的主持下,金汇豪庭装饰工程得以重启,在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金汇豪庭工程于2016年4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并取得了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也完成了《结算书》并提交被告审核,被告未提出异议。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但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不得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在第一次诉讼结束后,原告累计收到政府等部门支付的工程进度款4099000元,另外,原告的《结算书》未包含(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21号案件中所涉及的签证工程款259141.34元,即被告应该支付的工程款为16401618.18元+259141.34元-4099000元-1802727.58元=10759031.9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和煌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和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德庆金汇豪庭侯楼厅装饰与低压电、给排水系统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金汇豪庭侯梯厅装饰工程(两栋2-33层)与金汇豪庭低压电配电系统、给排水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制作包安装、包税费、包保修、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风险的方式承包本装饰、安装工程。工程质量保准为合格。工程期限预计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1月30日,遇不可抗力或甲方不按时付款,则工期顺延。工程造价暂定为11102383.15元,以实际工程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前,原告将完成的工程量与书面方式上报监理、甲方审核,甲方、监理应自在7天内,对原告申报的工程量进行审定,在审定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各项工程经审定合格视为完成的工程量的8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确定完成三项工程量后7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实际工程款的95%,余下三项工程实际总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待工程保修期结束、双方办妥保修终结手续10个工作日支付完毕。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被告在2014年11月7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1595414.51元;并递交了《施工现场签证表》,要求被告支付1栋、2栋2层〜33层增加8#房低压电、给排水增加费用259141.34元。但被告以资金紧张等为由,未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款,导致工程处于停工状态。2015年4月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802727.58元。同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802727.58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的金汇豪庭侯梯厅装饰与低压电、给排水系统工程的处理价款中优先受偿。2015年年底,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原、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将工程期限顺延到2015年12月31日,上述工程得以重启。同时,被告同意原告接手完成原由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未完成的部分主体工程3211172.61元。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及东莞市监理有限公司、广东省轻纺建筑设计院对金汇豪庭进行了现场验收,并在验收证明书上签字及盖章。该工程经德庆县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6年5月10日评定为合格工程。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工程款结算申请书,明确工程结算价为16401618.18元(未包含已经提起诉讼的部分签证工程款259141.34元)。扣除已支付的进度款4099000元及已经生效判决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802727.5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759031.94元。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收到该结算书后未提出异议。2016年5月2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德庆金汇豪庭侯楼厅装饰与低压电、给排水系统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及限期结清工程款通知,并表明如被告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成坚于同年6月25日签字收悉该通知书后,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解除合同的问题,该建筑施工工程已全部竣工完成,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且可能损害购房消费者权益,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程款的金额问题,由于原、被告确认总工程款为16660759.52元(16401618.18元+259141.34元),扣除在(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21号案件中确认的债权1802727.58元以及被告已支付的进度款409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案工程款共10759031.94元(16660759.52元-1802727.58元-4099000元)。由于被告已构成逾期付款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鉴于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5%,于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故该工程的工程款833037.98元(16660759.52元×5%),不予计算利息,并应当于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届满后支付。关于原告请求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请求在处理被告的金汇豪庭侯梯厅装饰与低压电、给排水系统工程的处理价款中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但优先受偿的数额应以尚欠工程款10759031.94元为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759031.94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和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支持,但对于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9925993.9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二、被告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6日(保修期满后双方办妥保修终结手续后)向原告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833037.98元。三、原告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所欠工程款10759031.94元范围内在拍卖、变卖德庆金汇豪庭侯楼厅装饰与低压电、给排水系统工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354.19元,由被告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治安代理审判员  谢 滢人民陪审员  喻晓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晓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