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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与王铁全、王树杰联营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王铁全,王树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409号原告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奔流街西段山城市场内。经营者王秋根,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代理人张书恩,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被告王铁全,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王树杰,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以下简称安顺汽车队)与被告王铁全、王树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汽车队委托代理人张书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铁全、王树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汽车队诉称:2015年8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铁全驾驶鲁P×××××号车,在鹤壁市淇滨区沿淇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淇××大道与××交叉口处,与其驾驶员胡朋朋驾驶的豫F×××××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车队车辆受损,出租车乘客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铁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朋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损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铁全、王树杰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31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停车费500元、评估费2000元、停运损失20800元(52天×400元)、复印费100元、上次诉讼费150元、公告费610元等共计44670元。被告王铁全、王树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铁全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铁全的鲁P×××××号车,沿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淇××大道与××交叉口处,与原告安顺汽车队驾驶员胡朋朋驾驶的豫F×××××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出租车乘客刘普霞、赵联胜受伤。2015年8月24日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鹤公交九认字(2015)第11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铁全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朋朋无责任,案外人刘普霞、赵联胜无责任。涉案鲁P×××××号车未投保交强险。2015年9月7日,原告安顺汽车队委托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豫F×××××号车的车损情况进行了鉴定评估,2015年9月15日,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鹤壁宏昱鉴字第15H00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豫F×××××号车的损失价格为20310元。原告安顺汽车队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顺汽车队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意见书、涉案车辆运营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铁全驾驶鲁P×××××号车与胡朋朋驾驶的豫F×××××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出租车乘坐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铁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王铁全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树杰作为肇事车辆鲁P×××××号车车主即投保义务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的交强险,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车辆维修费20310元,有鉴定评估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施救费200元,系涉案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停车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现原告安顺汽车队作为损失向二被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评估费2000元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5、公告费应作为诉讼费用由法院决定双方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停运损失20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停运损失为20800元,但原告所有的豫F×××××号出租车系营运车辆,因涉案事故造成车辆停运产生损失为事实,结合涉案交通事故处理时间及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的时间,本院酌定停运天数为37天,参照2015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49426元计算,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为5010.31元(49426元/年÷365天×37天=5010.31元];7、复印费1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8、上次诉讼费15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安顺汽车队的各项损失共计27520.31元,由侵权人即被告王铁全予以赔偿,被告王树杰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安顺汽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铁全、王树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铁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各项损失27520.31元;二、被告王树杰对第一项债务中的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61元,由原告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负担561元,被告王铁全、王树杰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O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丙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