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香平与被告田爱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香平,田爱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1114号原告:朱香平,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爱华,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朱香平与被告田爱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香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必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爱华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朱香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田爱华给付朱香平代田爱华支付的房租款25万元并自2015年7月9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朱香平、田爱华系同村发小。2014年初,田爱华在上海市浦东区中圩村租房办铝合金加工厂。后田爱华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租金25万元,便请求朱香平为其担保,朱香平看在双方关系上同意为其担保。2015年上半年田爱华经营的铝合金加工厂关闭,朱香平为其担保的房租田爱华无法支付。2015年6月30日经三方协商,由朱香平代田爱华垫付25万元房租,田爱华出具承诺书并向朱香平出具借条1份,朱香平于当日代田爱华给付25万元租金。后经朱香平多次催讨,田爱华一直未偿还朱香平上述垫付款。田爱华未作答辩,亦未举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香平、田爱华从小一起长大。2014年初,田爱华在上海市浦东区中圩村租房办铝合金加工厂。后其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房屋租金25万元,便请求朱香平为其担保,承诺如田爱华不付清上述租金则由朱香平垫付。后朱香平于2015年6月30日代田爱华垫付25万元房租,田爱华当日向朱香平出具25万元借条1份,并约定于2015年7月8日还清。期限届满后朱香平多次催讨上述款项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朱香平提供的田爱华出具的承诺书、借条原件,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中圩村民委员会开具的收据原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朱香平愿意在田爱华不能付清房屋租金的情况下代为其垫付,其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朱香平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田爱华追偿。故朱香平要求田爱华偿还垫付款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朱香平要求田爱华从2015年7月9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因朱香平代田爱华垫付房租款时,田爱华同时向朱香平出具了借条,上面约定于2015年7月8日还清,故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7月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参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田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香平垫付款25万元,并自2015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香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田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琼代理审判员 汪 淳人民陪审员 汪强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书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