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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2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杨明英与庞富强、庞贵斌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英,庞富强,庞贵斌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2民初260号原告:杨明英,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被告:庞富强,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被告:庞贵斌,男,199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庞富强之子,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现住址同上。原告杨明英诉被告庞富强、庞贵斌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富强、庞贵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庞贵斌、庞富强因经营庞贵斌名下的“桂钦渔20168”号渔船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钢丝绳、铁链、纤维绳、网尾、水缆等渔船用品,货款共计10138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过任何货款。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庞富强、庞贵斌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送货单;证据4、欠条;证据3-4,证明2015年3月至8月期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渔需用品,货款共计101380元的事实;证据5、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证明“桂钦渔20168”号渔船属被告庞贵斌所有,由被告庞富强、庞贵斌共同经营的事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庞富强、庞贵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2015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庞贵斌、庞富强因经营庞贵斌名下的“桂钦渔20168”号渔船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钢丝绳、铁链、纤维绳、网尾、水缆等渔船用品,货款共计101380元。2016年6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立具欠条。经原告多次追索,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过任何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被告庞富强、庞贵斌向原告购买钢丝绳、铁链、纤维绳、网尾、水缆等渔船用品,尚欠101380元货款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示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3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富强、庞贵斌支付原告杨明英货款101380元。案件受理费23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庞富强、庞贵斌负担。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恩铭审 判 员  黄思奇人民陪审员  潘 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倩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