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杨二奴、杨海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支公司,杨二奴,杨海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支公司,住所地岢岚县北大街。负责人张卫卫,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二奴,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岢岚县大涧乡张家村人,农民,现住该村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清,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岢岚县大涧乡张家村人,司机,现住,系杨二奴次子。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慧光,岢岚县温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二奴、杨海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岢岚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9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海清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4时30分,杨二奴驾驶晋H×××××小型客车,沿岢岚镇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镇西路与岚漪大道交叉路口时,与郭丽忠驾驶的晋A×××××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晋H×××××乘车人李祥秀、岳海全、亢海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岢岚县交警大队认定杨二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岳海全、亢海成、李祥秀送到岢岚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中李祥秀伤势较轻,经门诊检查救治花费228元,亢海成经诊断为左手外伤,左膝软组织损伤,右踝软组织损伤,经检查后于2015年12月12日—2015年12月16日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267.7元,岳海全经诊断为右侧下颚骨骨折,外伤性头痛、头晕。于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8日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6461.28元。去阳方口医院检查支出交通费871.7元。事故发生后,杨二奴支出拖车、存车费582.52元,支出晋A×××××修理费4000元。2016年1月28日在梁家店村委会主持下,杨二奴赔偿岳海全营养费、误工费10000元。晋H×××××小型客车车损经岢岚县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心鉴定,该车车损为25060元。晋H×××××实际车主为杨海清,杨海清系杨二奴的次子。晋H×××××小型客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元/座,6座,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7日—2016年7月6日,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原告杨二奴、杨海清诉称,2015年12月9日14时30分,杨二奴驾驶晋H×××××小型客车,沿岢岚县镇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镇西路与岚漪大道交叉口时,与郭丽忠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晋H×××××乘车人李祥秀、岳海全、亢海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岢岚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二奴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丽忠无责任,事故发���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事故造成乘车人李祥秀、岳海全、亢海成受伤,在岢岚县人民医院治疗,亢海成住院4天,医疗费2267.2元,岳海全住院9天,医疗费6461.28元。给岳海全去阳方口治疗的交通费871.7元,李祥秀伤情较轻,未住院,花费医疗费228元。岳海全出院后经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杨二奴赔偿岳海全营养费、误工费计10000元。原告共垫付三人医药费8956.98元,垫付岳海全营养费、误工费10000元。经岢岚县交警支队调解,晋H×××××车主负责给晋A×××××车进行修理,晋H×××××乘车人李祥秀、岳海全、亢海成住院治疗费等由晋H×××××车主承担。原告方垫付修车费4000元,施救费、存车费582.52元。晋H×××××车损经鉴定为25060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受伤人员护理费俩人住院13天,岳海全住院后由杨二奴护理40天,95元×53天=5035元,以���共计55634.50元。按照交强险和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额3000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20000元/6座,应由保险公司对以上损失进行赔偿。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支公司辩称,晋H×××××在我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处需核实保险车辆的行驾信息及事故认定书,属于保险责任的,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责任,本案应追加晋H×××××车辆交强险的车辆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不追加,应当相应扣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二奴驾驶原告杨海清所有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二奴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车保险投保于被告名下,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故被告应在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因该车车上人员李祥秀、岳海全、亢海成医药费及误工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全部由原告杨海清垫付,被撞车辆晋A×××××修理费4000元也由原告杨海清垫付,且车上人员岳海全与原告杨二奴达成的误工、营养赔偿协议计算合理也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故被告应将赔偿款项直接赔偿原告杨海清。经计算,原告杨海清垫付李祥秀、岳海全、亢海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19828.68元、支出拖车费、存车费582.52元、交通费871.7元、支出晋A×××××修理费4000元,晋H×××××车损25060元,以上共计50342.90元。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负担岳海全的陪侍费的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乘车人岳海全提起诉讼,现原告提出诉讼,主体不适格,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第57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海清垫付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存车费、车损费等共计50342.9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支公司承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支公司不服此判,其上诉理由主要内容为,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应无责赔偿12100元,一审判决未追加也未扣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核减以上费用。被上诉人杨二奴、杨海清答辩称,按照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额3000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20000元/6座的保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已赔付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并未造成死亡伤残,所以只可以扣减1100元。本院认为,无责赔偿数额依法应当予以扣减,但是,因本案中的受害人并未死亡或伤残,故本案中的无责赔偿仅涉及无责任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两个赔偿项目的无责赔偿数额共计1100元。保险公司在一审时已经主张无责扣减权,一审法院却未作相应的论处,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但对无责赔偿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上诉人要求扣减11000元的上诉请求,因无死亡伤残的事实根据,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诉鉴定费和诉���费负担的事由,虽然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但是,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条款送达给投保人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扣减鉴定费、诉讼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岢岚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9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杨海清垫付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存车费、车损费等共计49242.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2000元由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支公司负担1018+2000共计3018元;由一审原告负担132元。二���案件受理费1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支公司负担139元;由被上诉人杨海清负担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