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3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670号原告李某,女,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因性格、爱好等互不一致,常因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婚姻生活是在不能继续,6月19日又挨了他的打,幸好孩子拉住了,没早餐特别大的伤害。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并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判令被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10000原;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2月19日婚生长子,取名刘某1森;2005年2月20日婚生次子,取名刘某2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身份证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近十九年有余,并育有二子。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的原则正确处理家庭日常矛盾,原告虽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李某要求和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高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