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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光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42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光华,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光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23时37分许,被告人林光华酒后驾驶闽B×××××小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城港大道金海湾酒店路段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拦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林光华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9.45mg/100ml,属醉酒。指控认为被告人林光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光盘,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户籍、前科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林光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光华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秀屿区司法局经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林光华社区矫正条件成熟,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光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光华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光华经司法局审前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光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曾广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 雪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