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3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庆旺与被告南京公交场站有限公司、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旺,南京公交场站有限公司,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3708号原告:刘庆旺,男,1967年5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翠琴,女,1967年2月19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公交场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1727509B,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龙园西路23号。法定代表人:王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军、陈飘玉,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59803268X5,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有,男,1962年3月27日生,汉族。原告刘庆旺与被告南京公交场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交场站)、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交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翠琴、被告南京公交场站委托代理人石文军、陈飘玉、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5月19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散步时经过西善花苑公交62路底站上了洗手间出来,被公交公司饲养的狗咬伤,当时报警处理,110和公交公司当班调度处理结果要求原告先去医院看病,等看好后再来处理。110也拍了当时的现场照片。原告伤好后去公交公司处理此事,公交站不处理此事,都在推卸责任,也去了法治现场,但处理未果。被告南京公交场站辩称,原告所指认的黑狗是流浪狗,从2016年4月下旬开始该狗就在附近出现,两被告多次打电话报警和拨打12345热线,要求处理该狗,110多次到现场,但未带走,场站公司根本没有在62路公交场站内养狗,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是否在公交场站内被狗咬伤证据不足;公交场站内的洗手间系内部配套使用,不对外开放,原告未经场站公司许可擅自进入场站内部,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场站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辩称,原告擅自进入封闭式公交场站办公场所系被无人饲养的流浪狗咬伤,被告工作人员在4月27日上午曾经拨打12345政府热线要求有关部门及时清理该犬,但未得到及时处理。西善花苑公交场站的所有人、管理人、维护人为被告南京公交场站有限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刘庆旺虽被狗咬伤就医产生相关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狗属于两被告所有或者饲养和管理,两被告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在本案事发之前,两被告即向公安部门报警要求清理该流浪狗,但相关部门未能及时进行清理,两被告已经就其场站内部环境安全防护起到了基本注意义务,在本案事发过程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庆旺对被告南京公交场站、被告江南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庆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田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池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