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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4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无锡市怡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慧莉、朱海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怡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慧莉,朱海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4836号原告无锡市怡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石家园100号。法定代表人周华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慧莉,女,1976年5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住无锡市。被告朱海春,男,1975年5月2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住无锡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怡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慧莉、朱海春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市怡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周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市怡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无锡市怡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彭云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心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