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郑州颐科尚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花花牛天乳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颐科尚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花花牛天乳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929号原告郑州颐科尚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娜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帅永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花花牛天乳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巍,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州颐科尚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花花牛天乳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颐科尚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帅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花花牛天乳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酸奶香精等多种原料价值共计183281元,其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8190元,尚欠原告的货款65091元一直未支付。原被告对账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出具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9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驻马店市花花牛天乳乳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4年11月8至2015年5月29日为被告供应原料,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65091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郑州颐科尚元公司,目前我公司的现实情况是,河北君乐宝乳业对我单位全面收购,其管理人员已经全面进入,合同近期会签,之后会逐渐给我们分批汇款,第一次给我们汇款后,我们就将给贵公司给付不低于50%的货款。说明:一个月内君乐宝定会给我们第一笔款。驻马店市花花牛天乳乳业.2015.10.13.高学”,并加盖有“驻马店市花花牛天乳乳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双方成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豫1724民初92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驻马店市花花牛天乳乳业有限公司在中原银行账号为51×××26的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65091元;同时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即案外人刘元昌所有的豫A×××××号灰色丰田轿车一辆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情况说明、发票,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65091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6509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约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驻马店市花花牛天乳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颐科尚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款陆万伍仟零玖拾壹元整及利息(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财产保全费67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瑜审 判 员 肖雪源代理审判员 贺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