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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高砚竹与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沈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砚竹,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沈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砚竹,女,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42号。法定代表人:曹力钧,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房立东,男,该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77号。法定代表人:刘国秀,男,该局局长。上诉人高砚竹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沈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高砚竹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行初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铁公(治)决字[2009]第02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沈公复字[2009]2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铁西分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铁西分局作出的铁公(治)决字[2009]第02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沈公复字[2009]2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审认为,原告高砚竹于2009年收到铁公(治)决字[2009]第02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公复字[2009]2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就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而于2016年,行政诉讼案件实行交叉管辖一年之久后才到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新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前就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第四十四条一款(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砚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回原告。上诉人高砚竹上诉称,在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后,我先后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二法院没有任何处理,之所以超过起诉期限,系二法院互相推诿管辖所致,与上诉人无关,故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我的起诉系对我诉讼权利的剥夺,程序不合法,请求上级人民法院纠正,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系2009年5月14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系2009年6月16日作出,上诉人分别于2009年5月及2009年8月收到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其于当时即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的权利,但上诉人于2016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虽上诉人主张其曾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并未予答复,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高砚竹的起诉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张振岭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