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长征与高建忠、赵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征,高建忠,赵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080号原告王长征,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张长伟,太康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建忠,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密县。被告赵永华,又名赵华,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王长征诉被告高建忠、赵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征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忠、赵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建忠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赵永华为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建忠未答辩。被告赵永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高建忠向原告王长征借款380000元,被告高建忠向原告王长征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长征现金叁捌拾万元整(¥380000.00元)2015年4月24日借款人高建忠赵华张明贵61232319240102463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至今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高建忠的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进行查封。本院作出(2016)豫1627民初108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告高建忠名下的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高建忠向原告借款3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高建忠偿还原告借款3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永华承担担保责任,因在欠条上赵永华名字前没有写明担保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永华为担保人,本院对此诉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长征借款38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长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及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高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向阳审 判 员 曹英时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翔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