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特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翠竹申请侯普望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翠竹,侯普望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特19号申请人:张翠竹,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申请人:侯普望,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侯��(被申请人侯普望之子),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申请人张翠竹申请被申请人侯普望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王萍英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翠竹、被申请人侯普望代理人侯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翠竹述称,我与被申请人是夫妻关系。因被申请人侯普望患有脑梗塞、脑梗塞后遗症、高血压,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目前意识不清楚,不能说话,瘫痪状态,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故申请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并请求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审理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侯普望的精神状况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7月12日,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诊断:大脑去皮层状态;2、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侯普望目前的精神状况,申请人张翠竹的上述申请有事实根据,应依法宣告侯普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等担任。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系夫妻,患病后一直由申请人张翠竹负责照顾生活起居,从有利于保障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本院准予申请人张翠竹担任被申请人侯普望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侯普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张翠竹为侯��望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萍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