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执异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罗荣龙、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等与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荣龙,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02执异202号异议人罗荣龙,男,汉族,,住址:,居民身份证:。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叶金带。被执行人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刘卜齐。关于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惠城法执字第315-1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罗荣龙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罗荣龙异议称:申请人于2013年3月2日与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签订了《东江明珠花园车位认购书》[编号0000001),向东江公司购买了其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麦地东路1号东江明珠花园3-10栋B1层166号车位,并付清了全部价款共计145200元给东江公司,东江公司于次月将车位交付给了申请人使用,一直由申请人占有、使用至今。期间申请人曾多次要求东江公司办理房地产权证,但东江公司-直未予办理,导致车位仍然登记在其名下。后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因与东江公司发生其他执行纠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2015)惠城法执字第31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申请人享有实际权益的涉案车位。申清人认为,申请人与东江公司签订的《东江明珠花园车位认购书》合法有效,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向东江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涉案车位也己实际交付使用,且申请人对涉案车位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无过错,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段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的,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贵院将涉案两车位予以执行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立即中止执行(2015)惠城法执字第315-1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异议人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麦地东路1号东江明珠花园3-10栋B1层166号车位的查封。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一案,经本院作出(2015)惠城法执字第3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东江明珠花园”3-10栋地下室……B1层155-B1层200的车位。后案外人罗荣龙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东江明珠花园车位认购书》、收款收据等。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上述(2015)惠城法执字第31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东江明珠花园”3-10栋地下室B1层166号车位的房地产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提出中止执行(2015)惠城法执字第315-1号执行裁定书及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其异议请求属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属实体审查处理,异议人对本院已查封房产主张实体权利的确认应通过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罗荣龙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张运强人民陪审员 林耿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车学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