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3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原告红山区佑祥副食商店与被告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山区佑祥副食商店,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3959号原告:红山区佑祥副食商店,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经营者:于保林,男,195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红山区佑祥副食商店经营者,住河南省西平县盆尧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东,内蒙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爱新觉罗刘泽乾,内蒙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蒲立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密侠,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红山区佑祥副食商店与被告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山区佑祥副食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乾、被告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密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山区佑祥副食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302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截止2014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3028元,上述款项至今未付。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辩称:截止2014年7月18日答辩人与原告未再建立新的买卖合同关系,记载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的付款审核签批单的内容为罚款,并不是答辩人再次与原告建立新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案涉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另付款审核签批单系答辩人内部财务凭证,不能作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双方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14日、2013年10月17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18日、2015年9月11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3028.1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付款审核签批单12枚。现原告以被告未给付其上述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3028元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如货款付清,付款审核签批单原件应由其持有,因原告已提交的付款审核签批单的原件且被告认可付款审核签批单中的核算会计、财务总监、总经理的签字均系其工作人员的签字,故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028元。被告称自2014年7月18日双方再未发生交易,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交的付款审核签批单能够证明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因丢单子罚款问题进行结算,应视为双方对拖欠货款的金额的重新予以确认,此时双方货款尚未结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辩解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红山区佑祥副食商店货款73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