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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5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与陈伦、吴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陈伦,吴瑛,陈珍萍,林碧华,吴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797号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小池镇兴贵村南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05034913-9。负责人:马毅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平,男,系该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伦,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吴瑛,女,1982年8月0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珍萍,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碧华,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吴征,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与被告陈伦、吴瑛、陈珍萍、林碧华、吴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伦、吴瑛、陈珍萍、林碧华、吴征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伦、吴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按10.266667‰的计算利息及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14.373‰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珍萍、林碧华、吴征对被告陈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伦、吴瑛、陈珍萍、林碧华、吴征等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1015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福建龙岩农商行小池支行借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给被告陈伦,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10.266667‰,按月收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用于模板销售,由被告陈珍萍、林碧华、吴征担保,并负连带保证责任。福建龙岩农商行小池支行当日将此笔贷款转入被告陈伦账户(62×××57),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陈伦收到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1日。2016年1月16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陈伦至今尚余贷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未还已形成违约。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保证人愿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伦、吴瑛、陈珍萍、林碧华、吴征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伦、吴瑛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7日,被告陈伦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1015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9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0.266667‰计算,按月收息。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陈珍萍、林碧华、吴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伦收到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伦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陈珍萍、林碧华、吴征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伦向原告贷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陈伦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伦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同时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伦支付以19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按月利率10.266667‰及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373‰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伦向原告借款系被告陈伦、吴瑛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伦、吴瑛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珍萍、林碧华、吴征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珍萍、林碧华、吴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伦、吴瑛、陈珍萍、林碧华、吴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伦、吴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以19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按月利率10.266667‰及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373‰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珍萍、林碧华、吴征对被告陈伦、吴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珍萍、林碧华、吴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伦、吴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为2050元,由被告张陈伦、吴瑛、陈珍萍、林碧华、吴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  筱  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楚楚(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