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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北安市主星乡农业技术推广站与刘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安市主星乡农业技术推广站,刘卫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654号原告:北安市主星乡农业技术推广站。负责人:吕智华,站长。被告:刘卫军,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北安市主星乡农业技术推广站与被告刘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吕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卫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人民币29120.00元。2013年4月3日被告偿还了16652.00元尚欠12468.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并按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4月29日被告刘卫军出具的欠条。旨在证明被告刘卫军于2012年4月29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人民币2912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卫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被告刘卫军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2912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月利率1分,卖粮时还款。2013年4月3日,被告偿还了16652.00元。对于尚欠的本金12468.00元及利息款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出具了欠据,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款。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化肥款本金人民币12468.00元;二、被告刘卫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化肥款利息人民币8439.76元(本金16652.00元、月利率1分、期限2012年4月29日共计11个月;本金12468.00元、月利率1分、期限2012年4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共计53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00元均由被告刘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丧失法律强制执行力。审 判 长  杨洪林审 判 员  刘光明人民陪审员  徐国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天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