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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2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文华与冯瑞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华,冯瑞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1369号原告:刘文华,男,汉族,1987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冯瑞良,男,汉族,1990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刘文华与被告冯瑞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瑞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冯瑞良找到原告借钱,说是有点急用,因两人是朋友,之前关系也不错,原告就把家里的现金收拾了一下,点完��了被告。被告再三向原告说过几天就还,双方签了一份借据。后原告就一直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一直推脱,后来就联系不上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被告冯瑞良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冯瑞良找到原告借钱,原告就把家中现金给了被告30000元。后双方签了一份借据。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瑞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华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冯瑞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张晓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孙 闯书 记 员 靳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