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米二忠与包金泉、斯日古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二忠,包金泉,斯日古楞,那顺朝格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2137号原告米二忠,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包金泉,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斯日古楞。被告那顺朝格图(别名朝格图),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米二忠与被告包金泉、斯日古楞、那顺朝格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二忠,被告包金泉、斯日古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顺朝格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二忠诉称,被告包金泉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斯日古楞、那顺朝格图提供担保。被告包金泉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28日,后经原告米二忠多次向被告包金泉、斯日古楞、那顺朝格图催要该笔借款本息,但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包金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9200元(200000元本金从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6月22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共计219200元,要求利息给付至还清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斯日古楞、那顺朝格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包金泉辨称,对以上借款及利息均无异议。被告斯日古楞辨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那顺朝格图未作答辩。原告米二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提供借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包金泉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米二忠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斯日古楞、那顺朝格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那顺朝格图���到庭质证,视为默认。被告包金泉、斯日古楞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包金泉、斯日古楞、那顺朝格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包金泉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米二忠借款本金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斯日古楞、那顺朝格图提供担保。被告包金泉将利息给付至2016年1月28日止。后经原告米二忠多次向被告包金泉、斯日古楞、那顺朝格图催要该笔借款本息,但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包金泉欠原告米二忠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佐证,被告包金泉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斯日古楞、那顺朝格图自愿为被告包金泉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故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斯日古楞、那顺朝格图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未过,应对被告包金泉的该笔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米二忠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金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米二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9200元(200000元本金从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6月22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共计219200元。二、被告包金泉向原告米二忠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斯日古楞、那顺朝格图对被告包金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被告包金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林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彩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