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执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春宝与被执行人胡鹏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宝,胡鹏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1243号申请执行人张春宝,男,1974年6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发洲,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鹏程,男,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春宝与被执行人胡鹏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胡鹏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春宝给付劳务费72387.3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胡鹏程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春宝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鹏程名下有车牌号分别为苏A××××ד红旗”牌轿车一部、苏A××××ד思域”牌轿车、苏A××××ד宝马”牌轿车一部、苏A××××ד桑塔纳”牌轿车一部,上述车辆因另案被其他法院予以查封,我院不具备执行条件;截至2016年3月14日,被执行人胡鹏程名下在我市各家银行存款余额合计为1000余元;另查明,胡鹏程名下有一处位于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68号清竹园20幢1104室的房产,建筑面积197.56平方米,已另案启动评估拍卖。除上述财产外,申请执行人张春宝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将纳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管理系统(简称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动态管理满3年,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的,将案件从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中退出,不再依职权对案件进行动态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5)建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仲伯君审 判 员 王扩军审 判 员 王铁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郭振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