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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执复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锐志与罗翠玲、骆晓明其他案由2016执复179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翠玲,骆晓明,张锐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执复179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罗翠玲,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骆晓明,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上述申请复议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家毅、吴洁银,均为广东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锐志,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叶景达,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罗翠玲、骆晓明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4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锐志与被执行人骆晓明、罗翠玲民间借贷纠纷【(2015)穗花法执字第678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骆晓明、罗翠玲应向张锐志归还借款861312元及利息。根据张锐志的请求,原审法院立案执行。原审法院查封骆晓明名下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京华巷x号xx房和罗翠玲享有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龙珠路x号x栋302房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审法院委托广州市亿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经评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京华巷x号xx房的评估价格为395753元;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龙珠路xx号x栋302房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评估价格为740759元。2016年3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穗花法执字第678-1号执行裁定,公开拍卖骆晓明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京华巷2号501房和罗翠玲享有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龙珠路x号x栋302房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拍卖骆晓明名下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京华巷x号xx房和罗翠玲享有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龙珠路xx号x栋302房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以清偿其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张锐志同意在上述房产变现后,预留一定数额的款项用于解决被执行人及亲属的临时居住问题。因此,骆晓明、罗翠玲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骆晓明、罗翠玲的执行异议。骆晓明、罗翠玲不服,提出复议称:1.骆晓明、罗翠玲是夫妻关系。现婚姻出现危机,如法院处理涉案房产将加速夫妻关系的破裂。2.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京华巷x号xx房由骆晓明的母亲钟某居住。钟某年老多病,行动不便,应暂缓处置该房产。3.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龙珠路x号x栋302房是罗翠玲与案外人骆某共有。案外人骆某不同意处理其享有的上述房产的产权份额。4.上述两套房产的评估价格过低。5.上述房产是骆晓明、罗翠玲各自名下的唯一住房,如处置则应按照当地廉租房保障面积为骆晓明、罗翠玲及抚养家属提供住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笔录中载明,申请执行人愿意在拍卖款中预留四万元给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因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唯一居住房屋并非一律不能拍卖,前提是做好安置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保障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此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为861312元及利息,两拍卖标的评估价分别是395753元和740759元,合计1136512元。按照两次降价20%流拍计算,最终的变卖价约为72.7万元,尚不足清偿债务。且骆晓明、罗翠玲是否有需要扶养的家属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虽然张锐志同意在上述房产变现后,预留4万元用于解决被执行人及亲属的临时居住问题,但原审法院并不能因此而忽略安置方案的制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穗花法执字第678-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卓江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 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