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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3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卢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3471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陈瑜,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艳,长沙市岳麓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黄某甲。原告卢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1500元/月支付抚养费;3、位于××县××街道××南路××小区×幢×单元××号房归原告所有;4、小孩的出生费、××住院费共计16256.46元由被告承担一半(其中生产费4552.96元,××住院治疗费11703.5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要点:1、对于是否离婚,暂时保留个人意见;2、如果离婚的话,孩子同意由原告带,愿意支付一定的抚养费,3、××小区×幢×单元××号房屋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要求归被告所有;4、孩子的生产费用,不合理不合法不合情,不同意承担。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原、被告于××年在工作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黄某乙。2、婚后前期,夫妻虽然为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关系尚可,后因原告责怪被告酗酒、上网,并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夫妻为此产生矛盾,2012年5月,小孩出生后不久,原告即携子回娘家居住,前期被告尚能前往探视,原告娘家于当年年底搬迁后,由于原告未告诉被告新址,双方自此再无联系。3、原告曾于2013年和2015年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4、原、被告于2009年2月17日购买了位于××县××街道××南路××小区×幢×单元××号商品房一套,首付53400元,贷款190000元,按揭20年,现价值350000元,至今仍有按揭贷款130000元未还。���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的恋爱后才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能通过充分沟通化解相互之间的隔阂,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也未能充分利用这一时机积极主动修复夫妻关系,反而持续分居生活,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黄某乙出生后不久即随原告及父母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黄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有负担抚养费的义务,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和本地的消费水平,以每月1000元为宜。双方婚后于2009年所购买的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因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结合其本人一直在居住的实际情况,故该房��归被告所有为宜,相应的银行按揭贷款也应当由被告负责偿还,同时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结合房屋的现行价值,被告应当补偿原告110000元。原告为小孩出生、住院,虽然产生了一些费用,但被告也相应在承担房屋的按揭贷款,双方均在以不同方式承担家庭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小孩一半的出生、住院费用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卢某和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卢某抚养并随其生活,由被告黄某甲自2016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此款限被告于每年12月31日以前支付完毕,被告黄某甲对黄某乙有探视的权利;三���各人专用的物品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县××街道××南路××小区×幢×单元××号房)归被告黄某甲所有,由被告黄某甲支付原告卢某补偿款110000元,此款限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支付完毕;四、所欠银行××小区×幢×单元××号房屋按揭贷款由被告黄某甲负责偿还;五、驳回原告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家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