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860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傅思颖与刘运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思颖,刘运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8601民初371号原告:傅思颖。法定代理人:傅剑峰。法定代理人:孙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宇,贵州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运洪。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勇,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原告傅思颖与被告刘运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思颖的法定代理人孙燕、委托代理人樊宇,被告刘运洪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欣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00元、护理费10600元、营养费53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残疾赔偿金98318.5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29518.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被告刘运洪驾驶贵A72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城基路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3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达九级伤残。本案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刘运洪负全部责任,刘运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相应保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未成年人,父母有监护责任,因适当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个人申请、单方委托,被告不认可;对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发票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对非正式医疗费票据均不认可;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认可,请法院酌情考虑交通费及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其户籍地变准计算;被告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运洪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2638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20700元、生活费3000元、聘请护工护理原告支出的护理费2680元,请求法院扣除并判令保险公司一并支付给被告;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19时许,刘运洪驾驶贵A72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城基路路段时,与行人傅思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傅思颖受伤。同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运洪负全部责任,傅思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傅思颖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治疗,住院52日,其伤情经诊断为:枕部、小脑幕及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脑搓裂伤、左侧面神经损伤、左肺挫伤。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430.18元,被告刘运洪垫付医疗费13500元。2016年3月9日、11日、12日,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590.5元,由原告自行垫付。2016年4月30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1631号鉴定意见书,经评定,傅思颖颅脑损伤致枕部、小脑幕及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脑搓裂伤已达九级伤残。刘运洪持有准驾车型A2驾驶证,其驾驶的贵A72J**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被告刘运洪辩称聘请护工护理原告的抗辩意见,原告与被告刘运洪均认可护工护理原告10日,护理费由被告刘运洪支付,故本院对刘运洪聘请护工护理原告10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刘运洪辩称支付给原告生活费3000元的抗辩意见,原告对该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刘运洪负全部责任,傅思颖无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标准及金额,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3020.6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佐证,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告提供的票据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且无病历、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2日,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00元/日×52日=5200元;3.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脑部受伤,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营养费合理有据,本院酌情支持52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00元/日×52日=5200元;4.护理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两周岁幼儿,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护理期53日,合理有据,扣减护工护理的10日,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43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5528元/年),即35528元/年÷365日×43日≈4185.49元;5.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了票据,但大部分票据为餐饮、住宿有关票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居住地、就医地等客观因素,本院酌情支持900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20%,即24579.64元/年×20年×20%≈98318.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精神受到损害,且原告为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该精神伤害对原告的影响长远,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8.鉴定费,原告伤愈出院后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佐证,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5524.73元,扣减被告刘运洪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3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22524.73元,结合前述责任承担方式,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受偿),剩余损失524.73元(=122524.73元-12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被告刘运洪垫付的费用,可由其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或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思颖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思颖524.73元;三、驳回原告傅思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5元,由原告傅思颖负担98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7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道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宇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