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家惠与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惠,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初227号原告:刘家惠,女,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新庆路28号。法定代表人舒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竹,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蔚,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家惠与被告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集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董劼,被告协鑫集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竹、李昕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家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协鑫集成公司赔偿刘家惠经济损失1440元,并由协鑫集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协鑫集成公司原为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日公司)。2015年2月,超日公司更名为协鑫集成公司,自2015年3月9日起该公司股票简称变更为“协鑫集成”,股票代码为002506。其基于对超日公司披露信息公告的信任,投资该公司股票。2015年6月5日,协鑫集成公司发布公告,公告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超日公司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刘家惠的投资行为受到超日公司未及时披露与境外合作方签订的《电站公司管理协议》和未按规定披露ChaoriSkySloarEnergyS.a.r.l(以下简称超日卢森堡)向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国开行)贷款过程中相关股权质押情况两个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其对损失的计算分为两个阶段,第一段的实施日为2011年12月16日,对应的揭露日为2012年10月17日,第二段的实施日为2012年3月26日,对应的揭露日为2013年1月23日。刘家惠在以上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之间购买了超日公司股票,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以后仍持有超日公司股票,因此遭受投资差额损失1440元,协鑫集成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协鑫集成公司辩称,1.刘家惠提供的证券变动查询单上并无其身份证号,无法证明本案原告刘家惠购买了案涉股票,故对刘家惠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2.本案与普通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不同,案涉的虚假陈述行为实施和确认跨越了超日公司的整个破产程序,因此,本案应当同时适用证券法和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刘家惠主张的证券虚假陈述之债属于破产重整债权,应当在破产债权申报期内进行申报,并按照破产债权进行处置。超日公司已经经过了严格的破产重整程序,原超日公司的债务已被清偿或提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破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自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超日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因此破产重整后的协鑫集成公司不应对破产重整前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超日公司在破产重整时已经对预计债权提存份额,提存的数额由破产管理人决定且破产期间的资产也由破产管理人管理,协鑫集成公司对此没有决定权,因此,刘家惠如果提起债权主张也应向超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主张,且应当按照同类债权的受偿比例和受偿方式在相应提存份额分配范围内进行清偿。如果赔偿责任超出重整计划提存的分配额,也应当由倪开禄、陶然、朱栋、倪娜、刘铁龙、顾晨冬、庞乾骏、崔少梅、谢文杰等虚假陈述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虚假陈述行为并非分为两段,而是连贯实施的,其实施日为2011年12月16日,揭露日为2013年1月23日,基准日为2013年2月28日,基准价为4.34元。5.即便刘家惠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了案涉股票,但计算的损失并未考虑光伏企业股票普遍下跌的系统性风险因素,根据测算,同行业股票同期平均跌幅为39%,故刘家惠损失计算错误,刘家惠实际没有投资差额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刘家惠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协鑫集成公司前身为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26日成立,后于2007年变更为超日公司。2010年11月18日,该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代码为002506,股票简称为超日太阳。超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太阳能材料、太阳能设备、太阳能灯具、电子电器生产、销售、安装,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2015年2月,超日公司更名为协鑫集成公司。2015年3月9日起股票简称变更为协鑫集成。2015年9月8日,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研究、开发、采购、生产、加工、销售太阳能发电系统集成,包括太阳能材料、设备及相关产品,新能源发电系统、新能源发电设备、分布式能源及其配套产品的研究、设计、咨询、运维及承包建设,与光伏产业相关的咨询服务、项目开发,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该公司股票价格与深圳成指的变动情况摘录如下:日期超日太阳深圳成指开盘价收盘价开盘价收盘价2011.9.111425.1111352.86…………………………2011.12.168864.959081.942011.12.199002.689054.082011.12.209020.979031.672011.12.219111.328884.252012.10.168618.438645.542012.10.178684.868641.182012.10.188673.738798.202012.10.198817.428796.42…………………………2012.12.78046.488189.682012.12.108199.188265.79…………………………2012.12.198579.678639.562012.12.20-2013.1.31停牌2013.2.19648.929820.292013.2.49830.899760.832013.2.59717.559945.982013.2.69942.049922.722013.2.79896.229904.782013.2.89880.269989.092013.2.1810036.389795.91…………………………2013.2.289393.339641.44二、2011年12月15日股市闭市后,超日公司发布编号为2011-114《关于对外投资设立SunpeakUniversalHoldings.Inc.(以下简称超日Sunpeak)的公告》,主要内容为:超日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对外投资设立超日Sunpeak的议案》,超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超日香港计划在美国设立全资子公司超日Sunpeak(暂定名,最终以实际核准的名称为准),注册资本为10万美元。其中超日香港出资1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00%。投资资金以自有资金或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方式进行出资。子公司主要负责太阳能电站项目的开发、建设、运营和销售。……本次对外投资可能存在的风险:由于美国距本部所在地上海路途遥远,设立子公司可能存在监管风险。本次对外投资对公司的影响:本次设立超日Sunpeak将方便公司的美国电站项目申请ITC,也为将来的美国电站业务提供了简化税收事项的新渠道,最终将有利于提高企业经营效率,有利于增强公司整体盈利能力。三、2012年6月27日,超日公司发布编号为2012-060《2011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主要内容为:超日公司2011年度权益分派方案为:以公司现有总股本527200000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1元人民币现金(含税,扣税后,个人、证券投资基金、QFII、RFII实际每10股派0.9元);同时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6股。本次权益分派股权登记日为:2012年7月5日,除权除息日为:2012年7月6日。四、2012年10月17日股市闭市后,超日公司发布编号为2012-105《关于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说明及整改报告的公告》,称收到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沪证监决[2012]18号《关于对超日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该决定书指出:超日公司签署的《电站公司管理协议》未按规定要求履行必要的审议程序并及时信息披露;超日公司公告的对海外电站项目提供担保额度事项未说明境外公司不受公司控制,导致股东表决时的决策信息不完整;上述行为违反相关规定,要求超日公司及时予以整改。超日公司根据该决定书进行自查自纠,确认存在以下问题:(一)关于《电站公司管理协议》事项。超日公司于2011年9月至12月间,陆续与天华阳光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阳光控股)等公司或个人(以下简称境外合作方)签署《电站公司管理协议》,约定由这些境外合作方负责公司持有的超日卢森堡等5家境外投资公司的电站项目的开发、建设及运行、日常经营及财务运作。截止2011年底,超日公司对上述境外投资公司实际出资额达4.95亿元,达到有关规定要求的董事会审议及信息披露标准,但超日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也未履行及时信息披露义务。……(二)关于提供担保额度事项。超日公司在公告2011年度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关于新增2011年度对全资子公司超日香港下设电站项目子(孙)公司提供担保额度》、《关于补充新增2011年度对电站项目子(孙)公司提供担保额度》2项议案资料时,未说明这些境外公司不受超日公司控制的情况,导致股东表决时的决策信息不完整。……五、2013年1月23日股市闭市后,超日公司发布编号为2013-009《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载明:超日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收到中国证监会上海稽查局《调查通知书》(编号:沪证调查通字2013-1-001号)。因超日公司涉嫌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超日公司立案调查。在立案调查期间,超日公司将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的调查工作。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六、2014年6月26日,上海一中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上海毅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超日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以下简称金杜上海分所)、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以下简称毕马威上海分所)担任管理人,由金杜上海分所的郝朝晖任负责人。七、2014年7月10日,超日公司管理人发布编号为2014-064《关于债权申报说明的公告》,主要内容为:上海一中院已经发布公告,超日公司债权人应于公告之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一、债权申报主体:上海一中院受理超日公司重整时对超日公司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均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未到期的债权,自超日公司重整申报受理时视为到期,相关债权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八、2014年10月28日,上海一中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重整计划由超日公司负责执行,破产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2014年12月24日,上海一中院对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超日公司重整计划执行监督工作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破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超日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超日公司破产程序。《重整计划》前言部分的主要内容为:超日公司本次重整如获实施:1.超日公司法律主体不变。经重整的超日公司仍是一家在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2.超日公司以资本公积之股本溢价转增股本16.8亿股,该等股份由全体出资人无偿让渡并由投资人有条件受让。……3.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全额受偿;有财产担保债权按照担保物评估价值优先受偿,未能就担保物评估价值受偿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受偿;普通债权20万元以下部分(含20万元)全额受偿,超过20万元部分按照20%的比例受偿。按照上述方案受偿后未获清偿的部分,超日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初步确认债权和预计债权按照同类债权的受偿标准提存分配额。4.11超日债作为有财产担保债权对于超日公司提供的担保物评估价值3064.82万元优先受偿,每张11超日债债权金额本息合计约为111.64元,可以优先受偿3.06元,剩余约108.58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5.超日公司将继续原有部分经营业务,并将重新部署和整合生产经营格局,提高经营效率和盈利能力,争取符合申请股票恢复上市的条件。《重整计划》正文部分的主要内容为:一、超日公司基本情况……(四)资产负债情况……(4)预计债权:逾期债权合计约68367.04万元,其中未申报的有财产担保债权(11超日债)46756.04万元,已申报但尚未获得管理审查确认的普通债权约20611万元,未申报的普通债权约1000万元,预计债权金额合计约68367.04元。三、债权分类和债权调整方案(一)债权分类……预计债权包括未申报的有财产担保债权(11超日债)46756.04万元、已申报但尚未获得管理人审查确认的普通债权约20611万元、未申报的普通债权约1000万元,预计债权金额合计约68367.04万元。债权人会议由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进行分组表决,预计债权不参加表决。(二)债权调整方案……4.普通债权:根据偿债能力分析报告,超日公司在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普通债权受偿率约为3.95%。为最大幅度提升债权人的受偿水平,根据超日公司的实际情况,本重整计划大幅提高普通债权受偿率,具体调整方法如下:(1)每家普通债权人20万元以下部分(含20万元)的债权全额受偿。(2)普通债权超过20万元部分按照20%的比例受偿。5.初步确认债权和预计债权:初步确认债权和预计债权根据其债权性质按照上述方法调整。对于上述债权中未获清偿的部分,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超日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四、债权受偿方案……(六)初步确认债权和预计债权:初步确认债权和预计债权按照同类债权的受偿标准提存分配额,并在获得确认后受偿。最终未获确认的初步确认债权和预计债权对应的分配额,以及因其他事由提存但在提存期届满仍未提取的分配额,在支付重整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仍有剩余的,将作为超日公司后续经营的流动资金,不再用于向债权人分配。未向管理人申报但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在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同类债权的受偿比例和受偿方式以相应提存分配额进行清偿。……九、2015年5月26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超日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倪开禄、陶然、朱栋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倪娜、刘铁龙、顾晨冬、庞乾骏、崔少梅、谢文杰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该处罚决定书认定超日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超日公司未披露在海外收购光伏电站项目的情况。超日香港系超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1年7月7日,超日公司通过超日香港出资70%与SkyCapitalEuropeS.a.r.l.(以下简称天华欧洲)(占股30%)合资成立海外合资公司超日卢森堡。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1月28日,超日卢森堡及其子公司OPENWAVELTD.向天华阳光控股的海外下属公司收购了位于保加利亚和希腊境内的共计22个光伏电站项目,合计金额370017128.03元,达到超日公司2011年净资产的12.69%,超日公司未披露上述交易。相关项目的收购及谈判、收购价格由倪开禄和天华阳光控股的实际控制人苏某协商决定,双方没有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等文件,没有经过超日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审议。(二)超日公司未按规定披露超日卢森堡向国开行贷款过程中相关股权质押情况。在保加利亚项目的建设过程中,2012年3月26日,超日卢森堡、超日公司及国开行浙江分行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国开行浙江分行为超日卢森堡保加利亚6个电站项目提供4309万欧元贷款,超日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国开行浙江分行提供担保,倪开禄代表超日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2年3月26日,超日香港、天华欧洲及国开行浙江分行三方分两次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超日香港与天华欧洲将其在超日卢森堡的股权质押给国开行浙江分行,其中倪开禄代表超日香港、苏某代表天华欧洲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4月24日,超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担保议案,2012年4月26日对外公告《关于对子公司超日卢森堡提供担保的公告》,公告了超日公司为超日卢森堡提供4309万欧元担保的事项;2012年5月18日,超日公司召开2011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对超日卢森堡提供担保议案》等议案,随后超日公司进行了公告,超日公司在上述会议议案中均未提及超日卢森堡股权质押的情况。……(三)超日公司未及时披露公司与境外合作方签订的《电站管理协议》。截止2011年末,超日公司直接或通过超日香港设立或收购了SunperfectSolar.Inc(以下简称超日Sunperfect)、超日卢森堡、CHAORISOLARUSA.LLC、SouthItalySolarS.r.l.、超日Sunpeak五家境外公司。超日公司对该五家境外公司的实际出资额为人民币4.95亿元,占公司2010年总资产的11.08%。超日公司设立或收购超日Sunperfect等五家境外公司时,都是委托Willychow等境外合作方代管,并代为负责上述境外公司及下设电站项目的开发、建设、运营及日常管理和财务运作。当时超日公司未专门与境外合作方签订相关代管协议或电站委托开发、建设、运营协议。2012年3月年报审计时,倪开禄于2012年3月12日至4月12日,陆续与境外合作方补签了4份《电站公司管理协议》和1份《公司管理协议》,协议内容主要为约定由境外合作方负责前述5家境外公司及其持有的电站项目的开发、建设及运行、日常经营和财务运作。超日公司未将上述《电站公司管理协议》和《公司管理协议》提交董事会审议,直到2012年10月17日才披露上述协议。(四)超日公司虚假确定对上海佳途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收入163461538.43元,导致2012年半年报、第三季度报告营业收入和利润总额虚假记载。……(五)超日公司提前确认对天华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销售收入238759628.28元,导致2012年第三季度报告营业收入、利润总额虚假记载。……(六)超日公司未及时公告对已售太阳能组件调减价格的情况。……十、本案审理期间,刘家惠仅提供署名为“刘家惠”的证券变动查询单及证券账户卡,该两份证据除姓名外,并无本案原告刘家惠的身份证号。经本院释明并要求刘家惠补充提供证据证明其买卖案涉股票的相关凭证原件,但刘家惠以其提交的证据已能证明其主体资格为由未提供。协鑫集成公司书面申请追加破产管理人金杜上海分所、毕马威上海分所以及九名自然人高管倪开禄、陶然、朱栋、倪娜、刘铁龙、顾晨冬、庞乾骏、崔少梅、谢文杰为共同被告或者将金杜上海分所、毕马威上海分所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刘家惠对此不予同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协鑫集成公司在经过破产重整后仍然承继了超日公司的法人人格,对未申报债权人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协鑫集成公司申请追加的其他主体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主体,刘家惠亦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其他主体参加本案诉讼,故口头裁定驳回协鑫集成公司的追加当事人申请。后,协鑫集成公司又申请金杜上海分所、毕马威上海分所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破产重整时预计债权提存份额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明内容与本案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审理并无直接必然联系,故对此申请本院亦依法不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关于对外投资设立超日Sunpeak的公告》、《关于超日公司2011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关于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说明及整改报告的公告》、《关于债权申报说明的公告》、《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破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破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重整计划》、工商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家惠以协鑫集成公司存在证券虚假陈述为由要求赔偿损失,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购买了协鑫集成公司的股票,但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刘家惠仍未提供其买卖案涉股票的交割单或交易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原件,仅提供了申银万国珠海粤海东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证券变动查询单和证券账户卡,在查询单及账户卡中除姓名“刘家惠”与本案原告的名字相同外,并未载明证券账户号或身份证号等能够区分客户的其他信息,以致本院对于原告刘家惠是否购买案涉股票的事实难以认定,故刘家惠要求协鑫集成公司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家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家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峰审 判 员 王瑞煊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