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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5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贾红喜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红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5刑初8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红喜,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浪县看守所。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红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红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惠某某、靳某某(2人已治安处罚)商议从被告人贾红喜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惠某某电话联系贾红喜后,二人在电话中商议,惠某某先将购买甲基苯丙胺的钱存入贾红喜的银行账户,贾红喜再给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惠某某、靳某某分别于5月17日、18日在工商银行庄浪县支行ATM机打款给贾红喜8900元。5月19日11时许,贾红喜在甘肃省兰州市一外号叫“小沈”(未抓获)的女性人处以每克36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21克,“小沈”指使他人将21克甲基苯丙胺捎到兰州市西固区发往庄浪县的客车上。贾红喜再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惠某某,每克从中赚取差价40元。贾红喜电话通知惠某某注意取货,5月19日下午4时30分许,惠某某接到客车司机郭某某电话后,在庄浪县汽车南站内公话超市取得甲基苯丙胺后返回徐某租住房内吸食,后被庄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在徐某租住房内依法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物四袋共计20.83克,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贾红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贾红喜户籍证明;证人惠某某、靳某某、徐某、郭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贾红喜的供述与辩解;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称重记录;庄浪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被告人贾红喜讯问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红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达21克,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又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红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祯雄审 判 员  魏智源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