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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09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夏志亮与李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亮,李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09016号原告:夏志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彩芬。被告:李金凤。原告夏志亮诉被告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3400元,如庭审时不能结清,则要求利息加倍,按每月每元二分四厘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中的利息明确为:已归还的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10800元(从2014年10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按月利率12‰计算),加上另5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10月份的利息,共计23400元,此后未归还的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4‰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6日,鲍光土、被告李金凤向原告夏志亮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鲍光土、李金凤向夏志亮借款5万元,借期自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5日,利息按每元月一分二厘计算,每半年付一次。”后被告李金凤于2013年10月9日在该借条下方注明:“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6日的利息已结清,再续借一年到2014年10月6日。”因未按约还款,被告李金凤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续借条一份,载明:“向夏志亮借款5万元,借期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利息按每元月一分二厘计算,每年付一次,2014年前利息已付清,从2014年10月6日开始。”庭审中原告陈述:鲍光土、李金凤原系夫妻,二人现已离婚。2015年2月18日,被告李金凤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金凤向夏志亮借款5万元,借期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利息按每元月一分二厘计算,到期本利结清,用南苑东26幢2单元201室房屋作抵押。”原告陈述双方未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4月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至今未将该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108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给原告。另5万元借款至今未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8月18日该5万元的利息为10800元。上述两笔利息共计216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夏志亮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21600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8月18日,此后以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志亮的其他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已减半收取818元,由被告李金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昱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