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59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女,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和其朋友在南昌市东湖区民德路妆典化妆店内化妆,化妆结束后被告人易某某趁化妆店员工被害人付某某不注意将被害人付某某放在化妆桌上的一部苹果6S(玫瑰金,64G)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4639元。2016年7月12日许,公安人员巡逻至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时,发现一名女子的体貌特征与2016年7月10日盗窃手机的犯罪嫌疑人极为相似,遂带回公安机关审查,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7月13日,涉案苹果6S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丽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 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