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4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文录与张洪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录,张洪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2244号原告:王文录,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虎林,高台县巷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俭,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高台县。原告王文录与被告张洪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瑞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王文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原告驴肉款846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水之韵食尚茶府餐饮业经营业主,2016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因餐饮经营所需从原告处赊购驴肉。2016年6月27日经与被告妻子结算,其前后共计欠驴肉款846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所欠货款。现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467元。张洪俭辩称,原告所述购买驴肉及欠款的情况均属实,但上述欠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因而暂不同意支付。张洪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双方未能约定给付所欠货款的时间,因而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张洪俭承认原告王文录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文录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驴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洪俭应及时向原告王文录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拖延支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46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双方亦未能就付款时间达成补充协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同时支付货款。被告张洪俭辩称未约定付款时间不应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俭给付原告王文录货款84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洪俭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向本院预交受理费25元,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孔瑞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