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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9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9刑初87号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X月X日,小学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湫坡头镇湫坡头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88********。2016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其取保候审。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6月11日晚及2016年5月3日、5月7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分别潜至旬邑县湫坡头镇八王庄新农村外养蜂场、湫坡头镇甘家店村七组、彬县新民镇曹家店村附近公路北侧养蜂场、旬邑县彬湫公路甘家店段通往旬兴煤矿养蜂场,先后盗取四川籍养蜂人徐某某“意蜂”两箱、甘家店村村民周某某家“土蜂”四箱、四川籍养蜂人张某某“意蜂”一箱、四川籍养蜂人冷某某“意蜂”四箱。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向旬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对其四起盗窃蜜蜂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经旬邑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了价格鉴定,所盗窃蜜蜂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180元、340元、696元、3056元,总价值为5272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退赔盗取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冷某某蜂箱,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2300元。上述案件事实,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悔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证明复印件、赔偿协议;证人郭金某、张某某、郭牛某证言;被害人冷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旬邑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后果,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七个月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健审 判 员  张瑜人民陪审员  井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