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行审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与陈德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玉环县国土资源局,陈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1行审803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蔡其方,局长。被执行人陈德华(系玉环县珠港众民阀门配件厂业主),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玉土资陈执罚【2011】2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于2009年11月,擅自在大麦屿街道小古顺村建厂房,经查实,被执行人总用土地面积769.96㎡,其中建筑占地面积597.10㎡,建筑面积643.85㎡,现状为共两幢建筑物(一幢为两层砖混结构、另一幢为一层铁棚结构)。经玉环县国土资源局规划中心确认,非法占用地类为水田,规划分区为有条件建设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769.96㎡;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建筑面积643.85㎡)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769.96㎡土地处以25元/M2罚款,计人民币19249元。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6月4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仅缴纳了19249元的罚款和退还土地,对玉土资陈执罚【201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其他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769.96㎡;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建筑面积643.85㎡)和其他设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玉土资陈执罚【2011】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玉土资陈执罚【201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号中: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769.96㎡;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建筑面积643.85㎡)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玉环县人民政府大麦屿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必贵审 判 员 方玲艳审 判 员 蔡庆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魏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