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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行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德才其他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2行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德才,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上诉人张德才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行初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德才上诉称,请求:1、给予立案,赔偿张德才20万元经济损失;2、撤销(2016)吉0202行初21号行政裁定。上诉理由为:张德才与奚翠兰系夫妻关系,1999年9月11日被他人骗去5万元。2000年哈达湾派出所破案,并确认17个被骗人,其中有奚翠兰。但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孙文硕等人向吉林市昌邑区检察院只报了8起,否认了9起,导致张德才与奚翠兰失去了报案时机。孙文硕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办案,包庇骗子。由于其上访,吉林市公安局控申处副处长邢铁营给予的答复内容都是胡编乱造的,否认奚翠兰被骗。该案应该得到纠正,张德才应该得到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该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张德才所诉其受到诈骗,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孙文硕、邢铁营不作为,没有及时受理其报案,给其造成损失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对该行为不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德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宪玲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