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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有朝与望江舒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有朝,望江舒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736号原告:杨有朝,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望江舒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望江大道舒美特名仕苑小区。法定代表人:魏淼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有朝与被告望江舒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有朝、被告望江舒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有朝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被告在合同第8条约定2015年8月31日前交房,第9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是直到2016年7月17日被告才实际交付房屋给原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依法维权,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68641.73元(从被告应交房的次日即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17日,按总房价530052元的日万分之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望江舒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存在违约行为应该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期间有问题。我方于2016年6月30日通知了原告来办理交房手续,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来办理,故违约金只能计算到2016年6月30日。另外,目前公司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杨有朝与被告望江舒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望江县华阳镇望江大道南侧舒美特名仕苑42#1-501号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57.1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372.05元,总价款530052元;被告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即2015年10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另查明,合同约定出卖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的,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通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商品房违反了合同义务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于2016年6月30日通知了原告来办理交房手续,虽然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但从原告提供的“通知证明”中得知被告确实在2016年1月通知过原告交房事宜,该时间早于被告自认的交房时间,故本院认可被告自认的交房时间2016年6月30日,并以此时间作为计算违约金的终止时间。综上,本院核定的违约金计算期间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241天,故违约金为63871.27元(5300520.000524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望江舒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有朝违约金63871.27元。二、驳回原告杨有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被告望江舒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熊杰审 判 员  刘友宝人民陪审员  常 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宁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