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7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沈从与邵振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从,邵振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7670号原告:沈从,居民。被告:邵振球,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章,1956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沈从与被告邵振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从、被告邵振球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2015年2月17日之前的利息为18000元,2015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因被告与原告父亲是多年的朋友,两家关系相处比较融洽,同时原告知晓被告家里正在经营相关产业,且被告系徐塘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告遂借给被告贰拾万元作为流动资金,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1.5%。可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给原告更换欠条,之后就再无音信。被告邵振球辩称:借款是事实,该怎么还就怎么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同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沈从现金贰拾壹万捌仟元正(¥218000.00)本金贰拾万元,利息余额壹万捌仟元,此据为旧据换新,旧据作废。欠款人:邵振球2015年2月17日”,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双方均认可2015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照月利率1.5%计算。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欠条、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款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97000元。另,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振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从借款本金197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2015年2月17日之前的利息为18000元,2015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197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邵振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郭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