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王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涛,于安徽省固镇县,无业。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9月13日减余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涛与他人预谋窃取财物,2016年3月28日1时、3时许,王涛等人在蚌埠市龙子湖区实施盗窃二次,盗得电动车二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被告人王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经韩某提议,被告人王涛与韩某、丁某(均治安处罚)预谋窃取他人财物,由王涛、丁某实施盗窃,韩某负责销赃。一、2016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王涛、丁某在蚌埠市龙子湖区和平嘉园小区内,采取直接推走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雅洁旅社门口的欧派牌电动车(价值900元)盗走。后二人将该车推至韩某指定的火车站广场西侧铁路职工车棚内藏匿。二、2016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王涛、丁某在蚌埠市龙子湖区两站小区内,采取直接推走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二哥美食小吃”店门口的雅马哈牌电动车(价值672元)盗走。后二人将该车推至火车站广场西侧铁路职工车棚内藏匿。另查实,2016年3月28日16时许,警察在蚌埠市火车站北侧公交车站执勤巡逻时,发现有盗窃前科的人员王涛站在两辆电动车旁,搬运电池组。经盘问,王涛交代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指认同案人所处位置。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电动车,并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及被盗物品等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韩某、丁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胡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572元,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艳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人民陪审员 黄雅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然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