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3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晓燕与储钢、李百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燕,储钢,李百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862号原告:陈晓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良,系桐庐县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储钢。被告:李百琴。原告陈晓燕与被告储钢、李百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算至实际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30日,被告储钢向陈晓燕借款125000元,约定逾期按借款金额每天1.5%承担违约金等,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另,2009年8月25日,被告储钢、李百琴登记结婚。本院依照《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钢、李百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晓燕借款12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储钢、李百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文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红梅《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