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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249号自诉人王某。诉讼代理人苏超,无业。被告人张某。2016年6月28日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本院司法拘留,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本院决定,由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执行逮捕。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苏超,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王某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张某借贷纠纷一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涧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王某于2015年6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送达执行文书后,张某在法院执行期间,拒不配合执行局工作,不如实申报财产,长期躲避法院执行。为达到长期逃避执行的目的,张某以其儿子的名义成立公司,且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至2016年3月仍在正常生产,但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严惩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对自诉人控告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洛阳市天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王某借款1880000元,被告人张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洛阳市天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王某以洛阳市天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和张某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涧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对洛阳市天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某借款本金18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张某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王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张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申报财产和还款义务。然张某未如实申报财产,未按期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且未与王某协商还款事宜。在执行人员到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隆某公司执行时,张某阻���执行人员的执行工作,并采取躲避的方法,逃避法院执行。经执行人员多方查找,于2016年1月11日找到张某,张某向本院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6年1月30日之前偿还王某欠款500000元,但其仍未按期履行,并在隆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王某遂向公安机关提出张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控告,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受理,王某向本院依法提起自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向王某偿还了部分款项,并提出了剩余款项的还款计划,且由其亲属提供担保,王某表示同意,并对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张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人证言,住宿登记记录,相关照片,企业信息查询单,保证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人民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已依法送达,且在其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申报个人及公司财产,隐匿财产、规避人民法院的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张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履行部分执行义务,且取得自诉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理审 判 员  何恒飞人民陪审员  张伟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