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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6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夏忠宝与王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忠宝,王能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083号原告:夏忠宝。被告:王能建。原告夏忠宝为与被告王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将本金10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6年5月1日。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12日、2016年4月21日,被告王能建向原告夏忠宝分别借款10000元、20000元,合计30000元,由被告于各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条一份,两份借条均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对第一项借款支付了1100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支付至2016年4月底)。上述二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能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忠宝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算,本金1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王能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宇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