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6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姜学文与曾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学文,曾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253号原告:姜学文,男,汉族。被告:曾伯平,男,汉族。原告姜学文与被告曾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2万元及利息(其中8万元利息从2012年4月22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为准计算至还清为止,其余2.2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伯平因购买树木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2012年3月25日、2012年7月26日借款8万元、2万元、1.2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书面《借条》。被告将借款所购买的的树木全部栽种在青神。此后被告没有按书面承诺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于2014年向原告归还了1万元,其余借款至今都未归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就已返还的1万元计收相应利息。曾伯平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姜学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还提供了借款人处有被告曾伯平签名捺印的借条三张,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22日、2012年3月25日、2012年7月26日,记载的借款金额分别为8万元、2万元、1.2万元。其中2012年3月22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姜学文现金80000.00元(捌万元整)用于买银杏树三颗:52、54、58公分,超出一个月没付,按民间借贷付息”。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证实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伯平未举证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返还借款1万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关于被告曾伯平向其借款11.2万元,并已返还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伯平向原告姜学文借款11.2万元,在原告向其催收后,应返还借款。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10.2万元未返还,原告有权对此提出主张。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告虽自认被告已返还1万元,但对于具体还款时间,以及是针对哪笔借款履行的返还义务却无证据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是返还的最早一笔借款,即2012年3月22日的借款8万元,在该笔借款的借条上载明“超出一个月没付,按民间借贷付息”,其实质是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21日,并约定逾期还款则应支付相应利息。但“按民间借贷付息”属于对逾期利率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相应利息无法律依据,应根据该条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同时,原告并未主张其中已返还的1万元借款的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其余7万元,应从2012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对于2012年3月25日和2012年7月26日的两笔共计3.2万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就借款进行过催收,故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确定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才是借款到期日,即2016年9月12日。故该3.2万元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9月13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姜学文借款10.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7万元从2012年4月22日起,其余3.2万元从2016年9月13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60元,由被告曾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起荣人民陪审员 陈友云人民陪审员 胡勇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艾文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