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行审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天台浩鑫橡塑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天台浩鑫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3行审452号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叶海明,局长。被执行人天台浩鑫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福溪街道桥南路12巷6-6号。法定代表人洪浩翀,经理。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2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土资监[2013]9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责令天台浩鑫橡塑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824.7平方米的土地(四至:东至地,南至棚,西至路,北至空地);自行拆除由其非法占用的824.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其非法占用824.7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人民币25元的罚款,合计人民币20617元;对其逾期未缴纳罚款的行为加处罚款人民币20617元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在期限内自觉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的天土资监[2013]9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二、由天台县人民政府福溪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第一、二项。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方锐审 判 员 裘先焕人民陪审员 胡才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