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4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万楼与孙作君、王绍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楼,孙作君,王绍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960号原告:杨万楼,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兴,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作君,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芳,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绍伦,农民。原告杨万楼诉被告孙作君、王绍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兴,被告孙作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作君偿还原告垫付款5万元及利息34353.35元,合计84353.35元。2、被告王绍伦在上述范围内承担50%的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日,被告孙作君从吴磊处借款5万元,原告与被告王绍伦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一直未还。后吴磊起诉至法院,经执行,原告偿还了83635.35元及718元执行费,合计84353.35元。原告代为偿还后,多次向被告孙作君、王绍伦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作君辩称,答辩人并非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人为冯宪冰。实际债权人为冯遵瑞。该笔借款应当由冯宪冰偿还。2015年1月23日,冯宪冰将其所有的价值10万元的车辆抵押于原告杨万楼,该笔债务实际已经清偿完毕。被告王绍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30800元付款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金额分别为31753.35元及21800元付款通知书及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因执行案件通知书盖有本院公章且实际付款通知书系本院执行工作人员依职权开具,执行案件承办人已经将他人领取理由标注,真实性、关联系、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车辆抵押协议,该协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约定用案外人冯宪冰的车辆抵押但未明确表明免除被告孙作君债务,该抵押同时约定了成就的条件,即“10日内由冯遵瑞卖出,若卖不出,由冯现冰将车开走”,从法庭查明看,车辆并未卖出,因此附条件并未成就,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3.(2014)邳铁民初字第057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自认在借条中签名属实,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作君曾向债权人吴磊借款5万元,被告王绍伦及原告杨万楼为保证人。因借款到期未还,债权人吴磊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保证合同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一、被告杨万楼、王绍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4500元(借款期间利息按约定计算,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共45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杨万楼与王绍伦互负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吴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杨万楼作为孙作君的担保人至2015年12月28日执行案件结案止偿还了借款本息及执行费合计84353.35元。现原告杨万楼向被告孙作君、王绍伦追偿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作君向债权人吴磊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杨万楼作为保证人,在向债权人清偿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孙作君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履行款83635.35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执行费718元,其提供的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可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绍伦在84353.35元范围内承担50%责任的问题。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被告王绍伦作为连带担保人,双方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债务人孙作君共有二名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绍伦承担50%的担保责任可以支持。被告王绍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作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万楼垫付款84353.35元;二、被告王绍伦在42176.68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元,由被告孙作君、王绍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冯宪勇代理审判员 闫良芳人民陪审员 陈克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