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文润与被告梅国武、宋国平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润,梅国武,宋国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255号原告梁文润,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梅国武,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宋国平,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文润与被告梅国武、宋国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润、被告梅国武、被告宋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矿山合作开采合同。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矿山合作开采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承包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乡萤石矿转由二被告经营,二被告负责矿山开采所需资金及增添设备等款项的投入,并须先行垫付广发永乡萤石矿以前拖欠的工人工资及工程款30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合作期限矿石分配,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6年7月9日原告书面通知二被告,在收到通知书的5个工作日内交清300万元,否则双方签订的矿山合作开采合同作废,并承担违约责任。而二被告在宽限期限内仍未交存300万元垫付款,因此,双方之间的合作自动终止,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梅国武辩称,我对原告所诉签订合同的经过和内容无异议,合同签订后,每人应缴纳200万元的承包费,宋国平没有缴纳承包费,我看他无力交纳,我已经退出了合同,原告催缴垫付款的通知书我也签收了,我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宋国平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解除合同。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义务,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三)项约定,二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和工程款之前需取得原告担保手续,并有甲方股东会所有收取的金额及账户。但被告方并没有收到原告的担保手续,因此被告未支付垫付款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且原告未向被告交付采矿许可证等一切证照手续,原告的主张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2、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可以解除合同,但原告方并未向被告进行催债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矿山合作开采合同》、《通知书》、300万元款项的明细,洪日响、王俊华、陈祖悦的书证、以及原告梁文润发给被告宋国平的手机短信。本院组织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原、被告均对《矿山合作开采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梁文润、被告梅国武出示的《通知书》意在证明2016年7月9日梁文润书面通知二被告在接此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交纳保证金300万元,存入广发永乡萤石矿的指定账户,账户为50-902001040017995农行围场支行,以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如到期没有把钱存入指定账户,与本人签订的合同作废,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该通知被告梅国武承认收到并无异议,并且当庭陈述是他亲自将该通知书交给了宋国平,但被告宋国平否认收到过该通知书。对于原告提供的300万元明细及账号及手机短信,被告宋国平均予以否认收到。对于被告宋国平提供的洪日响、王俊华、陈祖悦的书面证言,原告梁文润提出异议,认为三人的证言不符合民诉法的证据要求,证人应该出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梁文润以及被告梅国武提供的通知书经被告宋国平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未提出异议,只是否认收到,而被告梅国武当庭证实是其亲自交给的宋国平,因此对该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300万元明细和账户账号以及手机短信和被告提供的洪日响、王俊华、陈祖悦三人的书面证言,因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证人未出庭,经质证后当事人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原告梁文润与被告梅国武、宋国平签订了《矿山合作开采合同》,合同约定梁文润(甲方)将其承包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乡萤石矿与梅国武、宋国平(乙方)合作经营管理。甲方提供设备、设施等齐全,已基本具备开采条件的矿山资源及开采矿山的相关合法证照。乙方负责开采矿山所需的资金及增添设备的投入和安全生产管理费。乙方须垫付萤石矿以前拖欠的工人工资,工程款300万元。垫付前取得甲方股东担保手续后,由甲方股东会提出所有应付收款方金额及账户。由乙方支付,付款凭证交甲方相关人员,此垫付款从甲方取得销售收入中先行收回。合作期限自2016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4日止。乙方独自开采,独自经营。甲方不参与管理、仅派二人负责萤石销售及分配工作。甲、乙方各占萤石销售款50%,按国家规定交税各50%。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第八条(四)项明确约定了本合同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公证后生效。合同上梁文润、梅国武、宋国平签字,合伙人梅国武、刘岩松、宋国平、孙立敏、赵海龙签字,但该合同书至今未进行公证。2016年7月9日原告梁文润以书面通知书通知梅国武、宋国平于接此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按双方约定的保证金300万元存入广发永乡萤石矿的指定账户。账户账号为农行围场支行50-902001040017995。梅国武在该通知书上签了字,并当庭证实是其亲自将该通知书交给了宋国平。但二被告在接通知书后没有交纳合同约定的垫付款30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也未对矿山产生投入。2016年7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矿产合作开采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梁文润与被告梅国武、宋国平签订的《矿山合作开采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但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须双方签字公证后生效,此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后至今未进行公证,因此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该合同并未生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未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任何一方有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生效条件成就或有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情况发生,因此法院也不宜判决由一方当事人完成合同生效而对合同强制履行。尤其是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合同生效问题提出过进行公证,同时对合同约定的垫付款300万元产生严重分歧,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300万元垫付款,经原告书面催促后仍未履行,原告也未将合同的矿山所有合法证照交付给二被告,构成了明确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鉴于在合同未生效时双方当事人就产生分歧,无法就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达成合意,矿山至今未进入经营营业,原、被告双方也未对矿山产生投入,企业处于停滞状态的情况,为了有利于矿山开采,有利于企业经营发展,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梁文润与被告梅国武、宋国平签订的《矿山合同开采合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崔超审 判 员 王平人民陪审员 李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乔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