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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二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国平、冯文珍与李长华、秦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平,冯文珍,李长华,秦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二初字第413号原告:李国平,男,汉族,1958年11月30日生。原告:冯文珍,女,汉族,1963年11月21日生。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馨华,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华,男,汉族,1978年12月16日生。被告:秦珺,女,汉族,1982年8月25日生。原告李国平、冯文珍为与被告李长华、秦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李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刘啸、秦素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平、冯文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馨华、被告李长华2016年4月27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平、冯文珍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入30万元,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入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在2014年5月还款,于是被告在2014年6月6日还款20万元,此后,原告不断通过各种方式催收,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手机短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2015年4月20日被告只还款10万元,连同2014年还款20万元共计还本金30万元,至今尚欠本金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所欠50万元本金至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16年2月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以50万元为本金);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长华辩称:原告所陈述的80万不是我借的,是原告在2013年的某天我带几个朋友在原告的单位找原告及某个领导办事,我是从事建筑工作的,然后原告饭后找到我说投资,原告问我是否需要钱,从我的角度来说,有钱的话肯定是更方便,原告就说放点钱在我这算投资或者利息都行,我就说没问题,保证你给我的钱不会有闪失,之后就分两次总共汇了80万元,第一次汇了30万元,后面原告说他舅子也有些钱也放我那里,然后汇了50万元。被告秦珺未到庭亦均未答辩。原告李国平、冯文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李国平身份证,被告李长华、秦珺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2013年6月26日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张,原告转账凭证4份,2013年7月12日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张,2013年7月13日转账凭证3张,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实际支付,被告已经偿还30万元本金,尚欠50万元本金。证据3、双方往来电话短信等记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至今的电话短信催收记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并约定了新的利率,从2014年6月起尚欠60万元未归还,双方规定月利率2.5%的利息,后来偿还了10万元之后,就按照50万元的本金月利率2.5%的利息。被告李长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李长华身份证。证明:被告李长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银行流水(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证明: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前后共计向原告还款574200元。2013年我还还了原告钱,是直接存到原告卡上的。被告秦珺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长华对原告所举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承认收到了80万,借款协议是其签的,是后来补签的,当时不是单纯的借款,是原告放其处做投资而且是稳赚不赔的投资,但是平时要给原告生活费,作为投资的回报,不是利息,在80万元当中其不只偿还原告30万元,之后其会提供证据;对证据3短信和电话录音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约定月利率2.5%计算利息。原告李国平、冯文珍对被告所举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银行印章,即使如此原告认可被告在归还了30万元本金的情况下还有50万元没有还,利息从借款开始就按照合同利率进行了利息支付,从2013年7月起,被告还的只是利息支付而不是本金的还款,与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率恰好吻合。本院审核原告证据,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李国平、冯文珍所举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李长华所举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李长华所举证据2鉴于证据形式欠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被告李长华、被告秦珺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李国平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国平现金叁拾万元整,有关事宜按借款协议为准。”同日,原告李国平、冯文珍(甲方)与被告李长华、秦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叁拾万元,月息1.5%,,原告李国平、冯文珍、被告李长华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2013年6月26日原告冯文珍向被告秦珺转款151000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李国平向秦珺转款109000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秦珺的账户存款40000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李长华、秦珺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国平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有关事宜按借款协议为准。”同日,原告李国平、冯文珍(甲方)与被告李长华、秦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伍拾万元,乙方按月息1.66%按月向甲方支付利息,原告李国平和冯文珍、被告李长华和秦珺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2013年7月13日原告李国平向被告秦珺转款100000元,2013年7月13日原告李国平向被告李长华南昌银行账户存款400000元。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李长华就2013年6月26日的300000元的借款按约定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逐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就2013年7月12日的500000元借款按约定按每月8300元的标准逐月向被告支付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6日间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起被告就剩余600000元借款按照月利息2.5%的标准(即每月15000元)逐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起被告就剩余500000元借款按照月利息2.5%的标准(即每月12500元)逐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16年2月被告便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国平与被告冯文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长华与被告秦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长华、秦珺共同向原告李国平、冯文珍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存款及取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银行往来,二被告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未还及2016年2月起的利息未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要求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华、被告秦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李国平、冯文珍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2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国平、冯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李长华、秦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露人民陪审员  秦素萍人民陪审员  刘 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新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