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林明华与齐珍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华,齐珍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3520号原告林明华,女,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齐珍珠,女,193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林明华与被告齐珍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华、被告齐珍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明华诉称,201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一分。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从2016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齐珍珠辩称,确有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借款后未还款付息,现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被告向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向原告借款23000元,借期3个月,月息一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其归还全部欠款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一分,现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1月10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珍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明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齐珍珠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虹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