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吉林派力迪环境保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化工学院服务合同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派力迪环境保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化工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1432号原告:吉林派力迪环境保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峰。委托代理人:曹忠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唐岩,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吉林化工学院,住所地:吉林市承德街**号.法定代表人:曲永印,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孙亚臣,系该学校党办办公室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国宏,系该学校法律顾问。原告吉林派力迪环境保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化工学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派力迪环境保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化学实验危险废弃物处理合同,约定被告产生的化学实验废弃物由原告负责包装、运输、卸装、处理费用按28元每公斤计算总额58,2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并将被告废弃物的检斤小票送交给被告单位的审计处,要求付款,被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采取种种借款,拖延至今。为此,向法院起诉: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化学实验废弃物处理费58,2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化工学院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化学实验危险废弃物处理合同》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1、没有向被告出具合法有效的收集、经营危险废弃物许可证。2、没有按照危险废弃物处理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处理废弃物。3、原告没有实际实施危险废弃物的处理。4、原告所称“检斤小票”不具法律效力。二、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我方不应支付废弃物处理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原告吉林派力迪环境保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被告吉林化工学院签订《化学实验危险废弃物处理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原告负责处理被告的化学实验废弃物达到环保要求,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必须具有相关的资质证明和经营许可。合同签订一周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2080公斤化学实验废弃物。化学实验废弃物处理费58,24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化学实验危险废弃物处理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具有相关的资质证明和经营许可,且原告负责处理被告的化学实验废弃物需达到环保要求,但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出具其具有相关的资质和经营许可的证明。虽然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拉走了被告2080公斤化学实验废弃物,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其已经把这些化学实验废弃物处理达到环保要求的证明,视为其没有处理达到环保要求,故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不支付化学实验废弃物处理费属于正当地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原告处理化学实验废弃物处理达到环保要求之前,被告有权不支付化学实验废弃物处理费,此行为不构成违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派力迪环境保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00元,由原告吉林派力迪环境保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国代理审判员 朱亚通代理审判员 任宏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康美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