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辖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王建军,吴万龙,吴鑫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辖终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路通花园东。法定代表人:吴万龙,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男,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汶上县。原审被告:吴万龙,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审被告:吴鑫鑫,女,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上诉人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军、原审被告吴万龙、吴鑫鑫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0民初147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因本案涉及诉讼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且影响巨大,本案应由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建军答辩称,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额为本金1000万元,利息为558万元,共计1558万元,未超出人民法院对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申请,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558万元,且案件当事人均在汶上县辖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汶上县,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强审 判 员 王秀武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