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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何小平与候造强、王宗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小平,侯造强,王宗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小平,男,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造强,男,汉族,1968年1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社,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徽县。上诉人何小平因与被上诉人侯造强、王宗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徽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7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小平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枉法裁判,偏袒侯造强、王宗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何小平不予支付主要责任人侯波波的赔偿金,并判令追回何小平支付给侯造强的7.5万元赔偿金;3、一、二审诉讼费由侯造强、王宗社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本案中,是侯造强的儿子侯波波无证,酒后违章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王帅、王双龙二人撞在因机械原因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尾部,造成3人死亡。经徽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侯波波负主要责任,何小平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处理此案中,无视这一基本事实,对何小平支付了侯造强、王宗社15万元,丧葬费7万余元,共22万元,还要何小平再支付12万元,是违反法律规定,明显不公。2、在一审中,何小平向法庭提交了事故发生后,侯造强、王宗社纠集亲属,在何小平家大闹数天,采用胁迫等手段让何小平签订调解协议,除已支付近30万元外,还要支付侯造强、王宗社12万元,对何小平证据不予采信,将无效和不合法的调解协议作为定案根据,违背法律规定。3、一审认为何小平承担次要责任就是承担40%责任,是在“主次责任范围之内”的,其结果侵害了何小平的合法权益。死者醉酒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何小平承担40%责任明显过重,违反公平原则。4、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是侯波波,事故发生后,侯造强未承担任何责任,反而向何小平索取7.5万元后,一审判决何小平还要向侯造强支付6万元,明显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侯造强、王宗社二审未作书面答辩。侯造强、王宗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徽县人民法院判决何小平履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支付侯造强、王宗社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20000元(二原告各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小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6日22时,何小平驾驶甘NJ**-12099号三轮农用车从泥阳镇高效农业园区干完活回家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距泥阳大桥东面约300米处,因车辆故障将车辆停在路边车,但未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此时侯造强之子侯波波(已故)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辆摩托车,载王宗社之子王双龙和王江明之子王帅二人沿伏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何小平停放车辆处时,摩托车正前部撞在何小平停放在路面上的三轮车右后部,致侯波波、王双龙当场死亡,王帅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3年12月20日,在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侯造强、王宗社、何小平双方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经当事各方代理人就12.16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侯波波、王双龙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何小平赔偿侯波波、王双龙两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各1500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共计300000.00万元(叁拾万元整),以上费用不含前期各自的花费;二、付款方式:2013年12月23日前支付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人均50000.00元(伍万元整);2013年12月26日付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人均50000.00元(伍万元整);2013年12月30日付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人均50000.00元(伍万元整);三、款项付清后何小平与侯波波、王双龙之间再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落款签名:张晓霞、侯建军、侯造强、王宗社、闫光华、成东平、张小会;交通警察(签名)茹志鹏、王成军,落款时间2013年12月27日”,随后何小平即向侯造强、王宗社各支付赔偿款75000元。2014年1月3日,侯造强、王宗社作为甲方、何小平作为乙方签订了交通事故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2013年12月16日的交通事故补偿事宜做如下补充:一、何小平向侯造强、王宗社全部算在一起补偿27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元整);二、从今天起前期付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三、剩余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两年之内付清。甲方签名侯造强、王宗社,乙方签名何小平,现场证明人签名闫光华、何小春、张小会,2014年元月3日”。2014年1月13日,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徽公交认字[2013]第62263012013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波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小平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双龙、王帅均无责任。”2015年初何小平以受胁迫、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2015年7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徽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何小平的诉讼请求。何小平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0月26日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陇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现因何小平未按照约定向侯造强、王宗社及时支付剩余赔偿款12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为了彻底解决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侯造强、王宗社与何小平妻子张小会于2013年12月27日在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后,侯造强、王宗社与何小平双方又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调解协议内容进行了补充与变更,且协议生效后何小平已经按照约定向侯造强、王宗社履行了支付首期赔偿款的义务,故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侯造强、王宗社与何小平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约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何小平未及时支付剩余赔偿款的行为,属于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侯造强、王宗社要求由何小平支付剩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何小平现以该协议系其受胁迫所签,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庭审中侯造强、王宗社提交的一审及市中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了何小平于2015年初以其受胁迫、显失公平为由提起撤销权之诉,要求撤销该协议,经县、市两级法院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故何小平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何小平主张其在处理善后事宜过程中支付餐饮、住宿费及购买棺材、寿衣等物品支付了费用共17000余元,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之中未包含该费用,现要求从应向侯造强、王宗社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减除,但按照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足以认定上述协议是在减除双方前期各自花费的基础上所达成的,故对何小平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何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侯造强一次性支付剩余赔偿款60000元;二、由何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王宗社一次性支付剩余赔偿款60000元;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何小平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有效的民事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事故发生后,何小平与侯造强、王宗社之间就事故处理达成调解协议,之后何小平又以该调解协议受到胁迫、显失公平等为由,向法院起诉撤销,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调解协议有效而不予撤销,故该调解协议有效。故一审按照双方调解协议的约定,判决何小平对侯造强、王宗社二人履行协议并未不当。综上所述,何小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喜平审 判 员  寇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