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999号原告:吉林市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151-1号。法定代表人:关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杨,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339号。法定代表人:张永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信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晟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吉信公司不服,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吉02民终10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杨、被告昌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信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我公司与昌晟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共计10个月,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资金,利率为月息20‰。同时签订8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作为借款担保。2014年5月12日,我公司如约按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履行资金拨付义务,将450万元资金打入昌晟公司建行永吉支行账户。合同履行中,昌晟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未再支付银行利息,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如被告不能按时履行给付欠款,请求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欠款。故请求法院判决:1、昌晟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50万元;2、昌晟公司给付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利息;3、昌晟公司承担迟延利息(2015年3月12日至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和借款期限内给付利息的复利);4、被告如不能按时履行给付欠款,请求拍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欠款;5、昌晟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昌晟公司辩称:被告法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案也在非法吸收数额之内,二审法院也是因为程序违法才发回重审的。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原告第四项诉请中的房屋已被公安机关查封,即使本案判决生效,也无法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吉信公司与昌晟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吉信贷字第JXD2014-0204号)一份。约定:甲方(昌晟公司)向乙方(吉信公司)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资金,贷款利率为月息20‰,结息日为每月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昌晟公司以自有开发建设的84套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45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设定抵押的84套房产为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街金地香山6号楼:1、2、3、4号车库、7、8、9、10号车库、12号车库、15、16号车库,18、19、20、21、22、23、24号门市;7号楼:2号车库、8号车库,17、18、19、20、21、22号门市;9号楼:1、2、3、4、5、6、7号车库、9号车库;34号楼:1、2号车库、4、5、6、7、8、9、10、11、12号车库;35号楼:2、3号车库、6、7号车库、12、13号车库、16、17、18、19、20、21、22、23、24号车库;36号楼: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号车库、20、21号车库、24、25号车库、28、29号车库、32号车库,昌晟公司与吉信公司就上述84套房产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协议书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借款合同中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吉信公司按约定支付借款450万元。吉信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汇款至昌晟公司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行账户(账号×××)450万元,昌晟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吉信公司支付了利息9万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合同期限届满,昌晟公司未偿还本金及拖欠的利息,吉信公司催要未果,告诉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商品房预告登记设立申请书、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协议书、吉林银行电子银行凭证、吉林银行现金存款单。本院认为:吉信公司与昌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昌晟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及给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认定的问题。吉信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汇款至昌晟公司账户450万元,昌晟公司于当日支付吉信公司9万元利息,被告抗辩借款本金实际为441万元,双方约定结息日为每月5日,本案中虽不属通常情况出借时直接扣除利息交付本金的行为,就利息性质而言,利息是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是借款人使用该借款本金所创造经济效益转移给出借人的一部分利润,昌晟公司于借款当日交付利息,使借款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41万元。关于吉信公司请求昌晟公司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昌晟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0‰计算,自2014年5月12日至实际给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迟延给付利息(即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诉请,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吉信公司提出昌晟公司不能按时履行给付欠款,要求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欠款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本院对吉信公司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条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41万元;二、被告吉林市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林市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1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吉林市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吉林市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四、驳回原告吉林市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吉林市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原告吉林市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吉林市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杨人民陪审员 杜艳玲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