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泰来县远大农机商店与黄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来县远大农机商场,黄光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1410号原告:泰来县远大农机商场,住所地泰来县新经营者姜志远,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黄光伟,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原告泰来县远大农机商场与被告黄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来县远大农机商场经营者姜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光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姜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黄光伟给付货款本息6160元;2.诉讼费由黄光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一台四轮车价值15700元,至2012年4月1日欠款本息为18210元,当日双方签订农机产品赊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还款本息20395元(月利率为15‰),被告黄光伟与担保人谢志强签字。逾期,被告曾三次还款,即2013年3月22日还款4022元,2013年4月10日还款5000元,2014年1月4日还款10070元,现尚欠本金4000元,至起诉日利息2160元,本息合计6160元。此款经原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光伟立即偿还,案件受理费由其负担。黄光伟未出庭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被告在泰来县远大农机商场处赊购一台农用四轮车,该车柴油机号为5B0306325,单价157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该款至2012年4月1日本息为18210元,双方签订“农机产品赊销合同”一份,约定欠款月利率为15‰,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应付本息20395元,被告黄光伟与担保人谢志强均签字。逾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还款4022元,2013年4月10日还款5000元,于2014年1月4日还款10070元。尚欠本金4000元及其起诉日利息2160元,本息合计61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购销合同书为证,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有销售农机经营权,被告购买车辆时的价格、欠款利率以及被告三次还款数额与时间等事实,原告证据与当庭陈述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来县远大农机商场欠款本息6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光伟负担,与上款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殿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东华原告解福见,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6901296136,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泰来县思达塑钢门窗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张集镇玉皇庙行政村玉皇庙村56号)。被告潘志强,公民身份号码230224197203043155,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泰来县宁姜蒙古族乡光荣村。原告谢福见与被告潘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福见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志强给付欠款本金3846元与逾期利息7774元,合计116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思达塑窗厂购买彩钢欠款3846元,按被告出具欠据约定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为7774元,本息合计11620元。此款经原告对此催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11620元。潘志强辩称,被告对欠款本金认可,利息计算有误应是一年多利息700余元,本息4000余元,因为被告家经济困难未还款,现因原告彩钢瓦质量不合格,一年多就褪色了,原告答应给喷漆但未喷,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彩钢瓦没有质量问题,是合格产品。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书没有编号是假的。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被告持有异议,故不予认定。2.被告出示手机拍摄照片,证明自己家一年买的彩钢瓦掉色了,原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家彩钢瓦褪色事实,但褪色时间不能确定,故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彩钢瓦使用2年即褪色事实,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经查明,2007年12月1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泰来县思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彩钢瓦价值9846元,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被告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余欠3846元约定于2008年12月末以前还清,逾期还款被告应从欠款日即2007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逾期被告未偿还欠款,现被告欠款105个月(2007.12.1-2016.9.1),利息为3846元×105×20‰=7070.60元,本息合计10916.60元。庭审中,双方对彩钢瓦褪色事实陈述一致,但对褪色时间不一致。被告抗辩彩钢瓦褪色自己重新喷漆需要花销,但具体数额不清,要求原告为其彩钢瓦喷漆后在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双方签订协议书与自己出具的欠据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本息11620元计算有误,应予调整为10916.60元,原告诉请,理由充分,证据确实,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彩钢瓦褪色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具体经济损失证据,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潘志强给付原告谢福见欠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潘志强负担,与上款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殿文代理审判员张超人民陪审员雍龙生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崔东华 来源: